保障性租赁住房实行全装修,配备必要的基本生活设施,并充分考虑承租人需求特点,合理配置公共服务和商业服务设施,适当增加公共活动和共享空间。
第三十四条 本市加强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合理设置准入条件和退出机制、优化申请审核流程、完善配租使用规范,通过住房租赁平台实现准入、使用、退出的全流程管理。
第三十五条 租赁保障性租赁住房,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申请人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提交申请材料,不得提交虚假材料;
(二)租赁合同终止时,承租人及时将房屋返还出租人;
(三)不得将保障性租赁住房转租、出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保障性租赁住房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
第三十六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出租人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向符合准入条件的申请人出租保障性租赁住房。
保障性租赁住房不得销售、变相销售。
第三十七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出租人应当以低于同地段同品质市场租赁住房的租金水平确定租赁价格,向区房屋管理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列入政府定价目录的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价格按照本市相关规定执行。
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不得高于备案的租赁价格,并应当按月或者按季度收取;收取的押金不得超过一个月租金。
除承租人另有要求的,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期限不得少于一年。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符合规定条件并申请续租的,应当予以续租。
第三十八条 支持利用住房公积金计提的相关资金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用于相关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供应。
第五章 服务与监督
第三十九条 市房屋管理部门通过住房租赁平台,向租赁当事人提供房源核验、信息查询、网上签约、登记备案等服务,并向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和网络信息平台开放数据接口,为其批量办理相关业务提供便利。通过住房租赁平台完成网上签约的,无需另行办理登记备案。
市房屋管理部门依托住房租赁平台,建立与公安、市场监管、农业农村、金融监管、民政、城管执法、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公积金等部门的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机制,并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住房租赁日常监督管理提供相关信息服务。
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护数据信息的安全,并对其中的个人信息、隐私和商业秘密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四十条 承租人按照有关规定,依法享受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
承租人办理居住登记、落户、子女入学、公积金提取等需要提交住房租赁合同的公共服务事项,已经完成住房租赁登记备案的,可免于提交住房租赁合同。
第四十一条 房屋管理部门与公安部门加强协作,推动住房租赁、实有人口信息的协同采集和共享使用,为租赁当事人办理登记备案、居住登记等事项提供集中、便捷的服务。
第四十二条 住房租赁相关单位和个人依法享受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和税收优惠政策。
第四十三条 鼓励商业银行为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提供期限匹配、利率适当、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的信贷产品和服务。
支持符合条件的住房租赁企业发行公司信用类债券、担保债券、资产支持证券和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等,专门用于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
第四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健全住房租赁联勤联动机制,发挥网格化管理作用,开展租赁住房安全巡查、人口信息采集、安全隐患整治和政策宣传等日常工作。房屋管理、公安、民政、城管执法等相关部门应当加强指导,提供支持和服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排查租赁住房违法搭建、群租以及擅自改变商业办公用房、厂房房屋结构和规划用途等隐患。发现存在违法情形的,应当督促整改,及时依法启动执法程序,必要时通过联合执法等方式开展整治。
对擅自改变商业办公用房、厂房房屋结构和规划用途的违法情形,在整治期间尚有承租人实际居住的,应当纳入基层治理范畴。
第四十五条 本市建立健全以居民区、村党组织为领导核心,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倡导通过制定居民公约、村规民约、管理规约等方式,共同推进形成住房租赁共建共治共享格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