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承租人未及时返还房屋的,由区房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承租人转租、出借保障性租赁住房的,由区房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禁止五年内再次申请本市各类保障性住房。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出租保障性租赁住房不符合要求的,由区房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销售或者变相销售保障性租赁住房的,由区房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要求办理租赁价格备案的,由区房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收取的租金或者押金不符合要求的,由区房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出租人未履行相关安全管理责任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对本条例规定应当由房屋管理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及相关的行政检查权和行政强制权,由城管执法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实施。
第六十四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公有房屋租赁的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1999年12月27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