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出租与承租
第十四条 租赁当事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自觉履行法定和约定义务。
第十五条 出租住房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房屋符合国家和本市建筑、消防、治安、防灾、卫生、环保等方面的标准和要求;
(二)具备供水、供电等必要的生活条件;
(三)以原始设计或者经有关部门批准改建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
(四)厨房、卫生间、阳台、贮藏室以及其他非居住空间不得单独出租用于居住;
(五)每个房间的居住人数和人均居住面积符合本市相关规定;
(六)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禁止违反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将住房用于群租。
禁止将违法建筑、擅自改变使用性质的房屋以及其他依法不得出租的房屋用于出租。
第十六条 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依法订立住房租赁合同。鼓励出租人和承租人通过住房租赁平台进行网上签约。
住房租赁合同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租人、承租人以及共同居住人员的身份信息和联系方式;
(二)增加共同居住人员的条件;
(三)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和设备的基本情况;
(四)租赁用途、房屋使用要求和维修责任;
(五)租赁期限和房屋交付日期;
(六)租金和押金的数额、支付方式和期限;
(七)物业服务、水、电、热、燃气等相关费用的承担方式;
(八)违约责任和争议的解决方式;
(九)租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市房屋管理部门会同市市场监管部门制定和完善住房租赁合同示范文本。
鼓励租赁当事人订立长期住房租赁合同,建立稳定的租赁关系。
第十七条 出租人应当自住房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向区房屋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登记备案也可以通过社区事务受理服务机构或者住房租赁平台办理。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的,出租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办理登记备案应当提交住房租赁合同、身份证明、房屋权属证明等材料,不得提交虚假材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办理登记备案出具虚假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承租人出示身份证明材料、房屋权属证明材料;
(二)不得向未提供身份证明材料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出租房屋;
(三)负责出租房屋及提供的设施、设备的安全,告知承租人安全使用事项,与承租人约定进行安全检查;
(四)发现承租人在房屋内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并配合有关部门开展调查、制止和处罚等工作;
(五)不得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以及其他故意降低服务标准等方式,或者采取暴力、威胁等非法方式,强迫承租人变更、解除住房租赁合同,提前收回租赁住房;
(六)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九条 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出租人出示承租人、共同居住人员的身份证明材料;
(二)合理、安全使用房屋及设施、设备,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结构或者实施违法搭建行为;
(三)装修房屋或者增设设施、设备的,征得出租人同意;
(四)遵守管理规约或者村规民约,不得损害相邻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五)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 鼓励出租人、承租人投保租赁住房财产保险、人身意外保险。
第三章 住房租赁经营
第二十一条 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经营范围应当注明“住房租赁”或者“房地产经纪”。
个人以营利为目的转租房屋达到规定数量,从事住房租赁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具体规定,由市房屋管理部门会同市市场监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区房屋管理部门备案。
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具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专业人员、管理制度和风险防控能力。
第二十三条 本市实行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从业人员实名从业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