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未被认定为严重失信主体。
第十三条 旅行社经营边境旅游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正副本);
(三)企业营业执照;
(四)增存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承诺书;
(五)连续两年未因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罚款以上行政处罚的承诺书。
受理申请的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对作出许可决定的,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同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和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边境旅游业务。
第十四条 边境社的质量保证金缴存数额,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五条 边境社应当向合格的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并对相关产品和服务进行安全评估,制定安全风险管控措施和应急预案,发现履行辅助人提供的服务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予以制止或者更换。
第十六条 边境社及其边境旅游领队应当对旅游者开展行前教育。
第十七条 边境社应当在旅游团队出发前,通过全国旅游监管服务平台如实填报边境旅游团队等有关信息,形成《边境旅游团队名单表》。
第十八条 边境社及其边境旅游领队不得安排旅游者前往不对外国人开放的地区,不得安排旅游者从事下列活动:
(一)损害国家尊严、荣誉和利益,危害国家安全的;
(二)宣扬民族、种族、宗教歧视及邪教等内容的;
(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的;
(四)含有淫秽、赌博、吸贩毒内容的;
(五)影响边境地区社会稳定的;
(六)影响同其他国家特别是毗邻国家睦邻友好关系的;
(七)移动、损毁界标和界线辅助设施,损害陆地国界清晰和安全稳定的;
(八)帮助他人携带夹藏违禁品的行李物品出入境的;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活动。
第十九条 边境社应当遵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在边境旅游合作协议载明的区域范围、停留期限内开展活动,不得安排旅游者到国家禁止前往的地区旅游。
第二十条 边境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安排领队全程陪同、整团进出,不得擅自分团;旅游者应当随团活动,不得擅自脱团、非法滞留。
边境社应当加强对旅游团队的管理,发现旅游者从事违法活动或者有违反前款规定情形的,或者发生突发事件、旅游安全事故的,应当及时向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外事部门或者我国驻外机构报告。
外国旅游团成员非法进入边境旅游合作协议载明的区域范围之外的地区或者非法滞留的,边境社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协助有关部门进行处理,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外国旅游团成员在华期间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有关旅行社须协助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在边境旅游合作协议商定的范围内,1年内发生3次以上旅游团成员参与赌博活动被处罚的,暂停或者终止该区域的边境旅游活动。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八条和第二十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旅游安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边境社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或者在填报过程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由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超出边境旅游合作协议载明的区域范围、停留期限开展活动,或者安排旅游者到国家禁止前往的地区旅游的,由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边境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边境旅游业务经营资格:
(一)取得边境旅游业务经营许可后连续1年未从事相应经营活动的;
(二)发生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
(三)经其他部门通报或者在日常检查中发现,其法定代表人、股东、合伙人等因赌博、开设赌场、组织参与国(境)外赌博、组织介绍卖淫、妨害国(边)境管理等犯罪被判处刑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