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效能竞争风险类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利用数据、算法手段,显著妨碍消费者对产品、服务的优劣做出理性判断,从而使消费者丧失固有的在市场领域决定产品、服务优胜劣汰的裁判功能。非效能竞争风险类型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
1. 误导型不正当竞争行为
误导型不正当竞争行为系经营者滥用数据、算法手段,针对消费者制造“信息茧房”、“信息误导”效应,以致影响消费者做出理性决策。《征求意见稿》第15条描述的“经营者利用技术手段误导、欺骗用户修改、关闭、卸载、放弃使用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即属于典型的误导型不正当竞争行为。例如,在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认为,合同双方通过各种手段让涉及某品牌的负面新闻在搜索引擎上不被社会公众所知晓或者不容易被社会公众所知晓,该“负面压制”条款的目的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基本法律原则,严重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本原则,也将损害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的公信力,进而损害其商业价值,因而认定该“负面压制”条款无效。[9]
2. 侵犯型不正当竞争行为
侵犯型不正当竞争行为系经营者利用施加压力的方式,迫使消费者做出相应商业决策,从而严重损害消费者的自主决策权。《征求意见稿》第三章(第13-16条)所禁止的“利用技术手段实施妨碍干扰等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属于“侵犯型不正当竞争行为”范畴。如果经营者并不是从便利消费者与服务消费者的角度设定新型商业模式,而是试图通过强制改变用户消费习惯的方式来攫取商业暴利(例如,餐厅经营者强行以扫码点餐取代人工点餐),那么就涉嫌构成侵犯型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阻碍竞争风险类型
阻碍竞争风险类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利用数据、算法手段,阻碍其他经营者提供高性价比的产品、服务,从而阻滞公平与有效的市场竞争机制的运行。
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实践中,恶意不兼容行为属于典型的阻碍竞争风险类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例如,经营者利用搜索降权、排名后置、阻断流量等隐秘的数据、算法手段变相强迫平台内商家接受“二选一”的要求,进而阻碍竞争对手提供有效的服务,这种行为就构成阻碍竞争风险类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在互联网市场竞争领域,如果经营者故意借助数据、算法手段实施一项不兼容行为,并且该项行为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与公认的商业道德标准,那么该项行为就涉嫌构成恶意不兼容形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如果一个经营者不利用数据、算法手段实施不兼容行为,它将无法正常提供其网络产品与服务,抑或它的合法权益将受到侵害,或者,它将额外负担过于高昂的设施改造成本与维护成本,那么该经营者实施的不兼容行为就具有正当性与合法性。[10]
囿于篇幅所限,本篇中,我们对人工智能时代涉数据、算法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探讨,下篇中,我们将进一步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进行分析。
注释
[1] Lee Curtis & Rachel Platts. AI Is Coming and It Will Change Trade Mark Law [J]. Managing Intellectual Property, 2017(1):10.
[2]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终7312号.